查询配偶房产,So Easy?

妻子可查询配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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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可查询配偶财产

有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只要持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就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配偶的房产状况。

So Easy?

不动产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制度一直备受社会各界高度关注,究其原因,社会公众既关注自身持有的不动产的信息隐私保护程度,也十分关注在不动产交易时是否能够便利地查询他人的不动产状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限定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两类。

本条中的“权利人”的认定实践中基本没有分歧。但是“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怎样界定,需要法规层面的清晰指引。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2018年原国土资源部公布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80号国土资源部令),对除国家机关外的主体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作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诸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主体、查询范围、查询机关等。这为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了履行职责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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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首次对利害关系人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什么利害关系人可以查”和“查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办法》第十九条在总结各地实践基础上,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利害关系人进行了区分和细化:对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以及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构成利害关系的利害关系人,规定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

《办法》第二十条还规定,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办法》第二十一条对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准利害关系人”,规定可以查询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是否存在共有情形以及其他登记情形等。

同时,考虑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调查权问题,《办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律师受“准利害关系人”委托,可以比委托人查询更多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以满足律师办理相关案件的诉讼需求。

在黄某某与杭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2020)浙行申803号))一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律师调查取证权这一私法权利在公法领域中行使时,不能仅以法律的赋权性规定直接请求特定领域的行政机关履行特定职责,其调查取证权能否实现与特定公法领域的具体规定密切相关,即应符合该公法领域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关于黄某某提出的其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问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通过该条第(一)(二)项的列举式规定看,“利害关系人”应系与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有关且登记结果影响或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之人。故第(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同样应与该条第(一)(二)项所体现的“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及外延相一致,即指向未穷尽列举的、与不动产登记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行为领域。

黄某某所代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与不动产的归属和利用无涉,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亦不能证明与被查询不动产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无法直接建立与被查询不动产之间的利害关系连接点。故黄某某认为《律师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调查权符合第(三)项之规定,从而其具有不动产查询利害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某“以人查房”的查询方式亦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杭州市规自局以黄楼燕申请不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关于申请查询主体或查询事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查询告知书,并无不当。

这个案例或许可以启发我们,如果不加区别地认为社会上所有人都可以去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会不会带来制度设计初衷以外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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